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新乡X村xx旅社跳窗进入X房间,用床单将电脑包住盗走,从窗户将电脑扔至旅社南墙外的胡同地上。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141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新乡X村xx旅社跳窗进入X房间,用床单将电脑包住盗走,从窗户将电脑扔至旅社南墙外的胡同地上。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141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照片,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吕xx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动退还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