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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鄢×、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鄢×。

被告梁×。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也,国浩(略)集团(上海)事务所(略)。

原告杨××与被告鄢×、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炳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鄢×、梁×的委托代理人邓××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6日20时30分,被告鄢×驾驶牌号为沪D5××××轿车(登记所有人梁×)在本市X路、广中路附近因违反让行规定撞倒了骑助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等,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8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取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事故调查后,认定被告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之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另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依法要求被告鄢×、梁×连带赔偿医疗费51,36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0,6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9,584.40元、交通费116元、助动车修理费1,800元、停车、施救费25元、衣某损失3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鄢×、梁×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其愿意赔偿。此外,鄢×还借给原告30,200元款项,用于交通事故的处理,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有的验血等检查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16元、助动车修理费1,800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年龄应计算18.4年。误工费和衣某损失证据不足,故不同意赔偿,其他赔偿费用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责任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20时30分,被告鄢×驾驶牌号为沪D5××××轿车(登记所有人梁×)在本市X路、广中路附近因违反让行规定撞倒了骑助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等,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8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取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事故调查后,认定被告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之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另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46天,共发生医疗费51,364.36元,被告鄢×借给原告的30,200元款项,用于交通事故的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16元、助动车修理费1,800元。原告因事故发生停车、施救费25元、鉴定费1,400元,事故造成原告衣某、眼某等损失。对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与上海欧华职业技术学院聘用合同,原告在该院人事部门工作,工资2,060元(不含其他各类补贴),同时提供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其于2009年9月16日车祸后单位停发工资。原告选择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停车牵引费凭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聘用合同、误工收入证明及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保险单等证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鄢×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据此,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赔偿责任,车主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鄢×、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住院46天,共发生医疗费51,364.36元和被告鄢×借给原告的30,200元款项,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有的检查所发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16元、助动车修理费1,800元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事故发生停车、施救费25元、鉴定费1,400元,本院也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定残日期和年龄,应计算18.6年。关于衣某损失,依据在事故中造成原告物品损坏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衣某损失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提供了相应误工损失证据证明,被告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结合鉴定报告应予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其伤势达到伤残等级,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依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和年龄等因素,确定9,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0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元、财产损失(助动车修理费、衣某损失)2,000元;

二、被告鄢×、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41,364.3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20,6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777.36元、交通费116元、鉴定费1,400元、停车施救费25元。

以上第二项,应扣除被告鄢×已支付的款项30,200元,被告鄢×、梁×实际赔偿原告款项为46,402.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2.64元,减半收取2,161.32元,由被告鄢×、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炳泉

书记员卢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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