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许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a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许a与王a(已被判刑)等人结伙,至本市闵行区×路×号上海×有限公司仓库,采用翻墙、钻窗等方法入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456元的35平方4芯铜电缆线80米后,销赃至黄a(已被判刑)经营的位于本市闵行区×镇×路×号废品收购站。
2、2009年1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许a等人携带撬棒等作案工具,至本市闵行区×镇×村卫生室,撬窗入内,窃得联想牌台式电脑l台。
3、2010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许a携带撬棒等作案工具,至本市闵行区×镇×村×组×号被害人曹a开设的小店内,撬开卷帘门入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620元的黄某树牌、红河牌、红中华牌(硬壳)、猴王牌、都宝牌香烟各1条等物。
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许a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蒋a、夏a和被害人曹a的陈述,同案人王a、黄a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移送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许a的违法所得。
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李群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