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信用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信用联社里耶分社主任,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24日,陈某某在我社借款5万元,用途为经营宾馆,约定于2007年1月24日还清,借款月利率10.695‰。陈某某得到借款后,贷款利息支付至2007年1月31日,此后再未支付利息,现贷款已逾期。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x.8元。
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贷款文书》(包括《借款审批呈报表》、《贷款申请书》、《借款人保证担保申请书》、《借款人基本情况》、《保证担保人基本情况》、《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陈某某邀约借款的情况及陈某某于2006年1月10日与向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信用联社给陈某某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酒楼,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10日至2006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69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本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部分加收利息。并约定黄某东为借款保证担保人;
证据2、《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NO:x)一份,拟证明信用联社于2006年1月24日将贷款5万元发放到了陈某某在信用联社开设的存款帐户帐号上,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日期自2006年1月24日至2007年1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0.695‰,借款用途为经营宾馆;
证据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NO:x)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将借款利息结付至2007年1月31日止。
被告陈某某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信用联社提交的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合法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12月14日向信用联社下属单位里耶信用递交了借款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经营宾馆。2006年1月10日,陈某某与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信用联社给陈某某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酒楼,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10日至2006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69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本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部分加收利息;并约定黄某东为借款保证担保人。2006年1月24日将信用联社贷款5万元发放到了陈某某在信用联社开设的存款帐户帐号上,双方在借据上将借款款期限变更为自2006年1月24日起至2007年1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宾馆。
2007年1月24日借款到期后,但没有偿付借款本金。在信用联社的多次催收下,2009年6月25日,陈某某将向信用联社偿付了2006年1月24日至2007年1月31日的借款利息6631元。此后,信用联社多次向陈某某催收借款本息,陈某某均没有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某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经信用联社多次催收到期借款本息而未予偿还,属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所欠原告信用联社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自200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应予偿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显东
审判员王廷汝
人民陪审员何远珍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吴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