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天祥耐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荣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巩义市天祥耐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占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荣彬、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2009年12月16日,被告在没有驾照也未向原告请假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原告公司驾驶其无号牌摩托车外出,被豫x号轿车撞伤,被告已向肇事方主张某利并获赔10万余元。之后,被告隐瞒上述事实,又在劳动部门申报工伤,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原告重复主张某利。仲裁机构错误裁决让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1万元。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不再支付被告任何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依法确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有权主张某伤保险待遇,故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x.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鉴定费30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万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共计x.66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0时许,被告驾驶豫x号摩托车行驶至310国道巩义市公安局小关派出所门口处时,与王XX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被告受伤,摩托车乘坐人冯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XX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至2010年3月26日,被告先后在巩义市中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0天,花费医疗费x.32元。其中,被告向原告借支医疗费1万元。
2010年4月6日,被告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获得一次性赔偿x元。
在此之后,被告所受伤害被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工伤,其伤情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构成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八个月。
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被告的仲裁申请,并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至受伤前其月平均工资为1392.37元。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遭受工伤,并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某除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依照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
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标准核算,并考虑被告请求的数额,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x.32元、护理费61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x.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38元。被告未提供交通费等票据,故本院未计算该费用。
被告遭受的工伤与交通事故中王某冲的侵权责任竞合,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首先选择了由王某冲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又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仅应支付扣除被告已经从王某冲处获得的赔偿之后的不足部分,即x.38元,再扣除原告已提前支付的1万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x.38元。原告请求判令不再支付被告任何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x.66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巩义市天祥耐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被告赵某与原告巩义市天祥耐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巩义市天祥耐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四万一千七百四十四元三角八分。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巩义市天祥耐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占元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孔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