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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郭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民,河南青屏(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仇某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陈某,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和李国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7月8日原告撤回了对李国战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民、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某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15时左右,李国战驾驶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郑密路X路段时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同向行驶相撞,致使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失去控制后,与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豫x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4元、护理费x.24元、误工费x.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1340元、交通费1563元,共计x.55元,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郭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已支付的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支付x元,六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55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医疗费,原告的损失中其他合理的部分,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二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相应赔偿限额赔偿后,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15时左右,被告郭某某的雇佣司机李国战驾驶豫x号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郑密路X村X路段时,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相挂,致使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失去控制后与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国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张某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4天(自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6月8日),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脾破裂、肾挫伤、胰尾挫伤、腹膜后血肿、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骨盆骨折、胸椎、腰椎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股骨内髁骨骨折,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x.4元,2010年2月24日、4月1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780元,2010年1月28日原告在河南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购买假肌圈支出140元,2010年3月5日原告在郑州福尔康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购买下肢外固定保护支具支出1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建荣、其子赵某浩护理。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豫x号大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某某,被告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为该车登记车主;2、原告赵某某系郑煤集团公司煤炭运销公司职工,原告2009年10月—2010年1月平均工资为4269.83元/月,原告住院期间实际领取工资为980元/月;3、被告郭某某为豫x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0月23日—2010年10月22日;4、被告张某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5、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出院证一份、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两份、河南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发票一份、郑州福尔康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发票一份;3、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新密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两份;4郑煤集团公司煤炭运销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公司工资发放表一份。

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二肇事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且肇事车辆均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分担。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肇事方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郭某某应对李国战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郭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按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与原告共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张某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4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河南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郑州福尔康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支出购买医疗器具费用1740元,有二公司发票及新密市中医院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河南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支出5500元,因该公司发票没有显示购买药品的名称,故对该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二人护理,该主张有新密市中医院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案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x.52元;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3289.83元/月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为x.5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每日1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20元,营养费为13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本院支持600元,上述共计x.4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4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55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已支付的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x.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5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支付的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x.5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x.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x.58元,(其中被告郭某某垫付款x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郭某某),由被告张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x.91元,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张某还应赔偿原告7082.91元;

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3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510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3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方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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