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抓获,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强(在逃)步行窜至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大厅,将曹X义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540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X义的陈某,证人程X娅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书证(归案说某、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摩托车的相关材料、户籍证明、说某、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经抓获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摩托车钥匙五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润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