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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文奇,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肖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十一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文奇,被告十一局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告系十一局所属一分局的正式职工,1983年被单位开除后送回原籍磁钟乡,磁钟乡因故拒绝接收,被告将原告的户口转到被告的集体户口上,并由被告下文安排原告到被告所属的一分局三公司做电焊工工作至今。2010年1月后,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上班。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理应享有劳动者的权益,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致原告无法享受应有的待遇。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原告2010年1月以来的生活费,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支付2008年以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被告十一局辩称,史某某在1984年1月24日因违纪被开除厂籍后,原被告之间就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开除程序和实体上都是合法的。再者,原告所诉的请求也都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史某某于1970年5月在原水利电力部第十一工程局(即后来的十一局)参加工作,1984年1月24日因在工作中不遵守劳动纪律等原因,被单位开除厂籍送回原籍。史某某起诉主张,其被被告单位开除后,被告下文安排其到被告所属的一分局三公司做电焊工,庭审中其不能递交相应文件,被告否认下文安排原告工作之事。2008年以来,十一局参与京沪高铁建设,建设中的临时用工,由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进行劳务派遣。原告史某某属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人员之一,工资由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进行发放。2010年7月14日,史某某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会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随起诉来院诉如所求。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十一局职工,1984年被单位开出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结。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故原告依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代理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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