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曾用名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黎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1985年元月草率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现已长大成人。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好吃懒做,双方经常为一些小事争吵,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致使双方感情恶化。原告与被告从1998年6月分居至今,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都已长大成人并独立生活,不再需要父母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思陇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3、太守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现名黎某,曾用名李X。
被告没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85年1月25日双方自愿到宾阳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女儿韦某凤,X年X月X日生儿子韦某龙,现已独立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被告常打骂原告。因夫妻矛盾恶化,双方从1998年6月份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诉称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虽然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因感情不和分居11年多,应认为双方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子女都已独立生活,不再需要原告与被告的抚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分割,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黎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磨礼义
审判员黎某俊
代理审判员周华静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