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7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福建韩诚(略)事务所(略)。
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997年11月至1998年6月间,被告人钟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5起,共盗窃摩托车6辆,所盗窃摩托车价值共计x元,违法所得为5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五辆摩托车归还失主。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97年11月3日晚,被告人钟某某伙同雷××(已判刑)窜到福安市工业局宿舍,盗走张××停放在该处的铃木王二轮摩托车一辆。事后,该车由雷××(已判刑)销赃给高××,得款1600元,被告人钟某某分得6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归还张松椿。经估价,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600元。
2、1998年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窜到福安市X路X号门前,盗走陈×停放在该处的“迪爵”二轮摩托车一辆。事后,该车由雷××销赃给陈××,得款22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归还陈×。经估价,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600元。
3、1998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钟某某窜到福安市城关京都商业城侧门路边,盗走黄×停放在该处的“豪迈”二轮摩托车一辆。事后,该车由雷××销赃给郑×,得款18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归还黄×。经估价,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250元。
4、1998年5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某伙同雷××、雷××、雷××、雷石宝(均已判刑)窜到福安市X路X号柴火间,盗走朱××停放在该处的DIO和“迪爵”二轮摩托车各一辆。事后,DIO二轮摩托车由被告人钟某某销赃,得款400元;“迪爵”二轮摩托车由雷××销赃给吴××,得款2000元。被告人钟某某分得400元。案发后,“迪爵”二轮摩托车已追回归还朱××。经估价,被盗的DIO摩托车价值为3300元,“迪爵”摩托车价值为6000元。
5、1998年6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某伙同雷××窜到福安市城关棠发洋东新路X号门前,盗走郑×停放在该处的TACT二轮摩托车一辆。事后,该车由雷××销赃给高××,得款800元,被告人钟某某分得4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归还郑×。经估价,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660元。
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被害人张××、陈×、黄×、朱××、郑×的陈某;证人雷××、雷××、陈××、郑×、雷××、雷××、吴××、高××等证言;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福安市价格事务所第X号物品估价结论书;福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福安市人民法院(1997)安刑初字第X号、(199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领条;户籍证明;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拘役,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2、责令被告人钟某某退出违法所得5400元,予以追缴。3、责令被告人钟某某退赔被害人被盗物品价值款3300元。
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上诉称:原判未考虑同案犯之间的量刑,未考虑上诉人从轻情节,量刑过重。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辩护人陈某某亦作上述辩护。
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1997年11月至1998年6月间,上诉人钟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5起,盗得摩托车6辆,价值人民币x元,违法所得54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未考虑同案犯之间的量刑,未考虑上诉人从轻情节,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雷××、雷××、雷××、雷××等证言、(199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上诉人钟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上诉人钟某某不仅积极参与共同盗窃而且还单独实施盗窃行为,且对于部分所盗车辆进行销赃,其行为与同案犯雷××相比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上相对更大些,原判虽未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钟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罚当其罪,故该诉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钟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罚当其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锦熙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史玲芝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