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之妻赵××与邻居张××夫妇因排水问题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赵天双被打伤。被告人闫某某得知后,即从家中拿出一把长刀,到张××家,要砍张××。张××之妻严××上前阻拦,被闫某某用拳头打中嘴部,致其门牙脱落两颗。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严××的损伤属轻伤。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闫某某与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严××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000元。2010年9月2日,被告人闫某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的陈述、证人张××、裴××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为琐事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且被告人具有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处理,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的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以及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的处罚情节,可对其给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呈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辉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