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北京市X路苑佳园市场,其朋友谢某某经营的“巧剪子”理发店内,趁谢某其把农行卡放回钱包之机,盗走谢某包内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为x)。次日11时许,朱某某到通州区X镇焦王庄工商银行ATM机上取走人民币2000元。后被抓获,部分赃款已挥霍。
另经审理查明,涉案赃款人民币200元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谢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账户明细清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谢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何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海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