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邵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亭和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邵某范,2006年11月3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由于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邵某范归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本人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邵某范,2006年11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购置财产有,“TCL”牌29英寸彩电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波浪牌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茶几一个、柜子、床、梳妆台、电视柜各一个,上述财产现存放在原告家中。婚后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做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其儿子邵某范由原告抚养较宜。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儿子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二、儿子邵某范由原告自行抚养,待其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婚后财产TCL牌29英寸彩电一台,波浪牌洗衣机一台,茶几、柜子、床、梳妆台、电视柜各一个归原告所有。新飞牌电冰箱一台、沙发一组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尚东亮
审判员刘建东
二О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