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男,32岁。
上诉人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雄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雄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宁,被上诉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彭继海、郭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签订2006销港X号《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起重机,总金额x元。该合同约定,应在“合同生效后买方即付伍万元货款,发货前付贰拾肆万贰仟叁佰贰拾元,余款x元安装调试合格即付清。本合同主机价及运费均不含税”。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支付了货款x元、2006年10月9日支付了货款x元、2006年11月7日支付了货款x元。原告认为当时约定主机价及运费是不含税的,并于2010年4月8日依法缴纳税额x.16元。原告在多次向被告追偿欠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2009年12月31日向高要市X镇金渡码头发出的对账单一份;2008年8月27日和2009年12月10日向高要市X镇金渡码头发出的二份客户联系函;原告单位员工徐卫坚、黎健雄于2010年6月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在2008年至2009年间,原告曾二次派人到被告处催收尚欠货款。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联系函和证明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均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能证实原告派人来过被告处追款,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0年6月1日,梧州市梧起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公司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新公司承继。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起重机的各项技术参数作了特殊约定,该起重机是根据被告需求而制作的特定物,不是批量性生产无特定用户的普通商品,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将起重机发运到被告所在地,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除分期支付货款共x元外,尚余x元至今未支付,显属不当。原告提供由其自行编制的对账单一份,客户联系函二份、证明二份只有原告制表人的印章或证明人的签名,而没有得到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因而从被告于2006年11月7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给原告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原告的证据不能反映出其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尚欠货款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西雄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只是被上诉人没有签收对账单。按合同约定,“余款安装调试合格即付清”,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告知安装调试合格的时间,所以,本案至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漏判了税额x.16元,该部分诉请并没有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被上诉人梁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是梧州市梧起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6年向广东省船舶检验局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一份是船舶检验证书,广东省船舶检验局肇庆分局2007年1月15日颁发的,都证明了起重机及整船是经过了调试合格的事实,是被上诉人自己找人调试的。上诉人质证认为,产品合格证是出厂的合格证,不是调试检验合格证,也不属于新证据。对船舶检验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我方现在才看到这份证据,要计算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5月12日开始计算,而且它也不算是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产品合格证是起重机的合格证明,不能证明调试合格的事实。但船舶检验证书是整船的合格证明,可以证明起重机也是调试合格的。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虽然一直都制作对账单,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被上诉人书面签字认可的凭证,对上诉人提出的对账单被上诉人也是予以否认的。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对于安装调试合格的时间,因为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进行调试合格,所以被上诉人就于2006年自行找人进行调试,而且该船于2006年底至今一直在营运过程中,以船舶检验证书的发证时间2007年1月15日作为调试合格的时间,也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税额x.16元问题,在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是手写的价格不包含税费,但是之后出具的发票有写明总价款包含税,对合同的手写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对此,只能以发票上载明的为准。因此,该税额x.16元被上诉人是不需支付的,因为在总价款中已经支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上诉人广西雄起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安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