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4月25日被河南省偃师市公安局山化派出所罚款3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孟XX在其经营的游戏厅作弊赢钱,遂由李XX(另案处理)将孟XX骗至巩义市新兴现代城游戏厅内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孬蛋”等人用面包车将孟XX强行拉至偃师市石家庄河滩上,逼迫孟XX承认作弊,向其索要x元。22时,被告人李某某以孟XX盗窃将其送到偃师市公安局山化派出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赔偿过被害人孟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XX的陈述,证人张XX、刘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过被害人孟明可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春琦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