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某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某
上诉人沈某为与被上诉人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l0]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长春主审、审判员王英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某于2011年3月30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栋
审判员关长春
审判员王英玉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威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