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
被告张某,男。
原告贾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货款1900元,经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此款。
被告辩称:其在给原告打欠条之后又支付原告货款800元,实欠原告货款1100元,且因原告的水泥有质量问题,此款不应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被告张某购买原告贾某价值1900元的水泥后,未支付货款,并向原告贾某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催要无果,原告贾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此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欠原告贾某货款1900元,有被告张某所写证明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解的理由,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贾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货款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货款一千九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陈朝阳
审判员王某学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牛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