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33岁,汉族,住(略)。
被告孟某,女,38岁,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7日,被告借我现金x元,后经催要还我x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被告还款付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不对,我已还原告x元。称我借原告款也不对,我借的是4张信用卡;2张农行卡各x元,1张邮政卡用5000元,1张建行卡用6000元;4张卡的滞纳金利息农行1张是1981元,另1张是512元,邮政是200元,建行是165元,去年共还x元本息。我没有用原告的广发卡。我给原告打了x元的条,但我没用那么多钱,实际用了x元且已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用原告信用卡,2010年3月7日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x元。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还原告现金3000元,2010年7月20日收被告利息、手续费2000元,现金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及录音记录,被告提交的收条1张、证明条1张,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在庭审中的辩称实际用原告x元且已还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本案争议款项属银行卡透支款,所产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学风
审判员张红波
代理审判员李章海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裴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