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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年7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又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法院指控:2008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在滑县新区英民花园X号楼工地打工的本村孙某X、孙某X、孙某X四人酒后返回工地时,与在该工地打工的滑县X镇X村张XX、八里营乡X村黄XX因谈论该工地施工楼房问题发生口角,引起双方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黄XX门牙被人打掉一颗。被告人孙某某用铁管照张XX右胳膊猛击一下,致右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黄XX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被批拘后外逃,于2010年6月27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黄某庄派出所抓获归案。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张建庄经济损失x元,黄某志经济损失2000元。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黄XX、孙XX、聂XX的证言,诊断证明,损伤鉴定书,作案凶器及伤情照片,公安机关抓获证明,情况说明书,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被害人及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当庭上能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被害人在获取赔偿后对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的罪行予以谅解并表示判处缓刑亦无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伤害人数、伤情程度、认罪、悔罪、赔偿和被害人的谅解情况,确定从宽比例,减少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陈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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