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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安徽省颍上县汤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3日20时17分许,吴某某驾驶沪B-x中型普通客车于上海市宝山区X路、南卫路路口与周某某及案外人李某发生碰撞,致周某某及李某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沪B-x中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陆某某,该车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周某某故起诉要求华泰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共110,000元、物损费500元。

原审审理中,就本案中周某某主张的17,017.85元医疗费,华泰财保上海公司认可其中的10,000元;另周某某还提供上海良浦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证明、完税凭证及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凭证等证据,证实周某某自2007年12月起即为该公司员工。

周某某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七级、八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二个月、营养六个月、护理八个月。

原审审理中,周某某放弃对吴某某、陆某某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华泰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审法院已向其释明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中,应由华泰财保上海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华泰财保上海公司主张其仅应垫付部分抢救费用,其余费用均不应理赔,并无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周某某放弃对吴某某、陆某某的诉讼请求,系周某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医疗费,华泰财保上海公司对其中10,000元予以认可,也同意赔付,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周某某受伤情况,法院确定为21,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周某某所提供的劳动合同、纳税凭证及保险凭证等证据,可以反映周某某事发前已长期在上海市工作生活,结合周某某受伤情况,对该项费用法院确定为229,405元;关于物损费,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产生衣物损失实属合理,但周某某主张过高,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周某某主张应由华泰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共计120,2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遂判决: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共计120,200元。

原审判决后华泰财保上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肇事驾驶员的准驾车型是C1,但肇事车辆却是中型客车,所以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华泰财保上海公司仅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华泰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华泰财保上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如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致害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可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磊

审判员杨惠平

代理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仲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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