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市某公司。
负责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市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2010年6月14日00时12分许,邓某某驾驶苏x号轿车在无锡市锡山区X镇X路上由东向西行经梓旺一路X路口与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安全检验的苏x号二轮摩托车在梓旺一路上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审查,因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两车行经交叉路口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情况而未作责任认定。
二、邓某某系苏x号车的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事故发生后,滕某某即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7月28日出院。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警大队未作责任认定,经审理亦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两车行经交叉路口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但滕某某无证且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安全检验的摩托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酌定由邓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滕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89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核定为44天×18元/天=792元。据此,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滕某某x元,超出部分的40%即x.16元由邓某某负担,扣除已支付的7205.7元,还应支付x.46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滕某某x元。二、邓某某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滕某某x.46元。三、驳回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已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负担50元,邓某某负担120元,滕某某负担280元。
判决后,上诉人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未作划分,但被上诉人邓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邓某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19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x元;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邓某某辩称:上诉人滕某某没有取得驾驶证,驾驶的车辆没有经过验收合格,驾驶时没有戴安全头盔,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无证驾驶报废车辆且未带安全头盔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邓某某驾驶的苏x号轿车与滕某某驾驶的苏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滕某某受伤。虽然因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两车行经交叉路口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情况,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但根据交警部门查证的事实,滕某某无证且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安全检验的摩托车上路行驶,具有重大过错。据此原审法院酌定由邓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滕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滕某某上诉主张邓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某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