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7日21时许,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燕赵物流园三志物流装卸工被告人王某某见一包货物的包装袋破损,便趁机将黑色梦舒雅牌羽绒裤九件盗走,藏放于其租房处。同年12月10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无人之机,将放在三志物流仓库内的紫色爱特菲牌B-818款女式羽绒服一箱(二十件)盗走,藏放于其租房处。
2010年12月10日,民警在十八里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在其租房处扣押上述赃物。经鉴定,羽绒裤价值共1611元,羽绒服价值共256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派出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张×、向××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