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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高某某、被告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井泓,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高某某之夫。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被告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均是经营珍珠岩的个体户。被告为抢占和独霸市场,多次对她进行恐吓。2009年9月9日下午她到矿山大石咀余亮厂拉货时,遭到二被告的殴打,她为此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5023.33元。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5023.33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22元,合计x.33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平素倚仗其夫是七桥村村长恃强恃霸。2009年9月6日下午,答辩人陈某在矿山上拉一车珍珠砂下山时碰到了原告,原告不让答辩人陈某走,强行要求把该车货让给她,并打电话让其丈夫带人来强行截货,为此答辩人陈某也打电话叫来玩伴护货。后经反复交涉,原告才勉强让答辩人陈某的货车放行,由此可见欺行霸市的是原告。9日下午,答辩人高某某到余亮厂拉货时碰到了在此处打牌的原告,并问及6日下午为何不让陈某拉货一事,结果遭到了原告的侮骂,她忍无可忍就照原告的脸扇一巴掌,为此原告扑上来抓住她的头发后,又把她的头按到地上,用脚跺,把她的脸打得淤血青紫及肿涨数天。慌乱中她只是随手还了几拳,后就被人拉开。警车快到时,不知原告是大憋气还是故意装的,一下子就躺倒在地上。她掐原告的人中将其掐醒后,双方被带到派出所。答辩人陈某到现场时双方打架已结束,所以说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纠纷发生后,原告明知自己只是受一点皮外伤而为了借机讹诈答辩人却住进了医院进行不必要的治疗。现又诉至法院索要天价赔偿,显然是恶人先告状,应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同时由原告的行为造成答辩人高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应赔偿她医疗费2350元、误工费580元(x元/年÷365天/年×16天)、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加工珍珠砂的个体户,以个体经营的形式开办了“信阳市上天梯明霞珍珠砂加工厂”,二被告从事珍珠砂的销售。2009年9月9日下午4时许,原、被告因购买珍珠砂发生纠纷,信阳市上天梯公安分局已生效的上公(火)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并认定被告高某某不让原告拉余亮厂内珍珠砂,在该厂内被告高某某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后原告救治于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轻伤。根据以上事实,公安机关给予被告高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0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5023.33元。该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头部多处软组织伤。2、左肋、左大腿、右腕、右小腿多发软组织伤。出院证显示的出院注意事项为:一、继续中西药治疗。二、加强营养。三、不适随诊。四、全休壹个月。诉讼过程中,为证明误工损失、护理人员的收入及交通费用支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其个人经营的加工厂出具“兹有杨某某同志在我厂任总经理,年薪拾万元”的证明、七桥村委会出具的原告的丈夫任该村村长月工资1200元的证明以及222元的乘车发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陈某没有殴打原告,被告陈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偏高,有些药是治疗原告的其它疾病的,应把此类费用排除;原告收入的证明系自己为自己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同样包括原告丈夫的收入证据;交通费大部分是包车支出,其中出院后支出的交通费应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一份2009年9月9日的Im河区X村X组织一体化管理处方笺及五星乡X村诊所的证明证实她在2009年9月9日至2009年9月24日期间支出2350元的医疗费。据此证明,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9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处方笺无医生署名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殴打原告并致原告身体多部位受伤的事实已由公安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事实依法予以认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高某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及原告支出的凭据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对于原告的医疗费5023.33元,被告虽对有关用药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该药没有用于治疗原告的伤情,所以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88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的支出,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130元,所以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30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系自己给自己出具的,所以此证明不予可采信,但根据原告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事实,应依照该行业(加工制造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2134元。

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因为购买珍珠砂引起的,此纠纷的产生主要是双方互不相让引起,所以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负一定的责任。根据民事证据举证规则,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陈某侵害了其生命健康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样从公安机关对该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看,被告高某某身体在此纠纷中没有受伤,所以被告高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5023.33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2134元、交通费130元,合计9157.33元的80%即7325.8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高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费200元,反诉费5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中

审判员周志武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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