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吴海燕,信阳市X区司法局金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X镇付河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曹某,信阳市X镇中心学校校长。
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信阳市X镇付河中心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Im河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燕,被上诉人信阳市X镇付河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付河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曹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28日,付河中心小学与东方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东方公司承建付河中心小学的教学楼。工程承包范围按施工图所含的全部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按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工程造价按x元。结算方式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50元结算,建筑面积以工程竣工后实测数据为准。隐蔽工程(指图纸设计中基础垫层以下需要施工的工程)经双方协商认可后以实测工程量按当地时价追加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与东方公司的关系证据。2007年4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委派的驻工地代表共同在“付河中心小学土方工程丈量数字”上签字,认可土方工程价款为x元。原告所提供的“关于付河中心小学土方工程的证明”没有原告方的签字,内容写明“为了加快施工进度,保证原材料顺利进场施工,经与甲方协商,乙方出动机械设备在学校南侧,从新兴修一条道路,挖土运土方2970立方米,挖运土按每立方6.5元,计款x元。”2007年4月28日被告法人代表及被告委托的驻工地代表在原告出具的隐蔽工程单上签字认可,隐蔽工程价款为x元。2007年9月26日被告法人代表及被告委托的驻工地代表在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预(决)算书(图纸变更部分)签字认可因图纸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x.16元。2007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被告教学楼的附属工程天桥一次性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总造价为x元。现该天桥工程原告已交付使用。但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上工程造价的数额大小写不一,被告提供合同文本上仅有工程造价大写x元,没有小写。且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文本上的小写数额有涂改痕迹。该教学楼及其它工程竣工后经东方公司项目经理余为建及被告方法人代表驻工地代表共同签字认可,该工程合格证明可以交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验收交付后以自己和其妻子的名义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x元,从东方公司领取工程款x元,案外人孙XX从被告处共领取x元。2008年8月6日Im河区教育局校建办对该工程进行审核,认定审核工程造价x.71元(含天桥工程),被告法人代表及孙XX在审核意见书上签字认可。
原审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及整个案件的基本事实,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二点:一、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土方工程结算单、隐蔽工程结算单,因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及修建天桥的合同,是独立工程还是教学楼及其附属工程的一部分。二、孙XX是否是东方公司的项目经理,孙XX所领款项的行为是否可认定系东方公司的行为。对第一焦点问题:首先原告对土方工程、隐蔽工程、图纸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量仅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对工程量予以认可的签单复印件,没有提供双方另行所签的施工合同。其次从基本事实看土方工程是因教学楼施工所修的运料所用道路而形成,隐蔽工程及因图纸变更而引起的工资量无庸置疑均是教学楼主体工程的一部分。对教学楼工程被告已与东方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被告所出具的土方工程、隐蔽工程,因图纸变更而增加工程量被告法人代表所签字认可的清单,只能证明教学楼及附属工程量的增加。原告作为施工现场人持有此清单只有代表东方公司对以上所述增加工程量的认可。所以原告以土方工程、隐蔽工程、变更增加工程的结算单起诉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天桥工程,该承建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及其妻子虽从被告处领取x元,但所出具的领条上均载明是教学楼工程款,说明原告及其妻子的领款行为是代表东方公司收取的工程款。现原告所承建的天桥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该部分工程款被告理应支付,其金额应按x元执行。对第二个焦点问题。由于原、被告均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孙XX是否是东方公司的项目经理,对此无法认定。如原告是挂靠东方公司,所应得工程款,可另行向东方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X镇付河中心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某乙清偿工程款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3元,原告张某乙承担2000元,被告信阳市X镇付河中心小学承担353元。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审限长达一年零十天。东方公司指定的余维建是项目经理,孙XX不是项目经理,工程款x.71元,我只领了x元,下余款项被无关人孙XX领走了。被上诉人付河中心小学付款给孙XX与我无关。请求查清事实,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付河中心小学答辩称,我校与东方公司签订合同,最后决算是三方签字的,一方是教育局,一方是孙XX,我们将工程款全部付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8年8月6日,Im河区教育局校建办对付河中心小学的基建工程进行了决算。孙XX作为东方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决算审核意见书上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付河中心小学与东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竣工总决算为x.71元,中心学校分别付款给东方公司20万元,尹XX3万元,张某乙25万元,孙XX8.4万元,共计付款56.4万元。该合同中,张某乙不是合同当事人,且证据显示付河中心小学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张某乙诉称付河中心小学欠其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07年8月6日,张某乙与付河中心学校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是修建天桥,工程价款x元,该项工程款,付河中心小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张某乙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张某乙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称,经查,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延期6个月后作出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叶召义
代审判员彭晨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宋瑞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