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X某X某,身份证号码X某X某。
委托代理人X某X,重庆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某风临路X某X某X某元X-2,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X某与被告X某X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的委托代理人X某X某庭参加诉讼,被告X某X某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以被告缺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6万元并出具借条,因答应尽快归还,故借条未某明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某,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2.6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某X某某,未某辩。
原告就其诉请举证被告X某X某2011年6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6万元的事实。
原告举证《借条》系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某X某某,未某证、未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周某资金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6万元,并出具借条,未某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某而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1年6月10日建立的不定期无息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仍不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某X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某给付借款12.6万元。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X某X某担(此款已由原告X某垫付,待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和庆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