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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被告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7月23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9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10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10月20日在本院汝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1年上半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没有深入了解,于200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多次因家庭琐事,对我施加暴力,不把我当成家庭成员看待,被告多次对我及我姐进行辱骂,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07年1月27日我生育儿子相某林,一直随我生活,已建立深厚的感情,我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我带回自己的陪嫁品被子12条、VCD一台、电视机一台及个人用品。

被告相某某辩称,结婚后确实夫妻感情不和,有生气现象,若原告同意其抚养婚生子“相某林”,就同意离婚。并要求不给原告平分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订婚,2001年12月19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农历2001年1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农历正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相某林,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经常生气,2008年农历1月27日因再次生气后分居,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告所述称的被子、VCD等均已消费殆尽。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能否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标准,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原被告从相某订婚到结婚,经历了一段时间,双方了解较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平日的生活中夫妻生气是比较多见的,一生气就回娘家居住实为不妥,若冷静思考,双方检讨,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无法满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与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刘兵伟

人民陪审员冯小强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鲁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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