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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崔某某买卖电动车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X路永利车行业主。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县X镇X村民,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崔某某买卖电动车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立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31日,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公司购买一辆新日牌战神型电动车一辆,并与我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3月15日前支付我公司车款1000元,现被告已严重违约,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仍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动车款1000元。

被告崔某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有:1、分期付款购货协议一份;2、提货单一份;3、欠条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行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当庭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陈述和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元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崔某某购买原告李某新日牌战神型二辆电动车一辆,总价款2800元。首付1000元于提货时支付,2007年3月15日前支付下余车款18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原告给被告开出提货单,被告将新日牌战神型二轮电动车提走,并将首付款1000元交付原告,后又支付800元,下余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不违背双方的意愿,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已将电动车交付被告崔某某,被告崔某某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崔某某只给付原告800元车款,下余车款1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李某,造成合同违约,被告崔某某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崔某某支付下余车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车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中贵

二O一O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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