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祝某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19时左右,被告驾驶牌号为豫x的机动车,沿未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未来花园右转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二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当日,二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990元。2009年6月14日,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对原告祝某某的诊断意见为:“下肢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对症用药、不适随诊。”第二天,祝某某支出治疗费用536.60元。2009年6月18日,原告祝某某因身体不适,又去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支付成药费193.55元,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注意休息(二周)、避免剧烈活动、活血化瘀药物应用、不适随诊。”同年6月30日,原告祝某某再次就诊河南省人民医院,并支付了西药费126.50元。该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两周、药物治疗及热敷。”期间,二原告还支付停车费1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成本案讼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驾车致二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因此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合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二原告仅提供了单位收入证明,无对应的工资发放、领取证明,原告杨某某仅有医药费票据,无医院诊断证明,故杨某某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祝某某提供的收入证据虽有瑕疵,但因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为休息四周,祝某某因疗伤却是导致收入减少,故祝某某的误工费,应以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按29天计算;被告对祝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能够推翻诊断证明书的反证,故被告关于原告祝某某误工费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38元,法院酌定6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证据不充分,且被告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无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某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846.65元、误工费1668.49元、交通费6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3675.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潘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发生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骑自行车违章带人(祝某某),且速度过快,在遇到紧急情况下不能自控,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两人的人身损害医疗费用、误工费全部由上诉人潘某承担有失公平;一审对祝某某的误工时间计算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诊断证明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潘某车速过快,右转时不注意躲闪非机动车,违章行驶,车走中间快车道,驾车不熟练,遇到紧急情况惊慌失措,根据交警对事故的事实认定潘某应付全部责任;关于误工时间的计算,有医生的诊断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杨某福应为杨某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与同向驾驶电动车的被上诉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被上诉人受伤。该事故已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上诉人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上诉人无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上诉人潘某应对二被上诉人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潘某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祝某某应负事故部分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误工时间计算有误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有医院诊断证明为证,而上诉人亦为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元,有上诉人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飞
审判员于岸峰
审判员马婵娟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纪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