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日经上杭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滥伐林木罪、盗窃罪于2010年2月12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6日经上杭县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8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6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日经上杭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一)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于2008年8、9月间与上杭县X镇X村民张文铭、张某丁、张某戊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购买了上杭县X乡X村民游文高、游文波、游明清在本村“马头山”山场(林班代号为上杭县X乡1996年林业基本图29林班5大班1小班)的个人所有的林木;随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砍伐。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乙参与无证砍伐林木501株,计立木蓄积323.1127立方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参与无证砍伐林木409株,计立木蓄积230.4133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2月21日向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二)盗窃罪2006年5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乙与罗庆华、官天明、游天水、张敬坤、张林开(均已判刑)经事先商议,在上杭县X乡X村一养鸡场内盗窃他人存放的3个南方红豆杉树根。次日凌晨由游天水驾驶农用运输车运往古田镇途中被森林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的3个南方红豆杉树根价值人民币29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违反森林保护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自有林木,其中被告人张某乙无证砍伐501株计立木蓄积323.1127立方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无证砍伐409株计立木蓄积230.4133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同时构成滥伐林木罪和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8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交缴,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交缴,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交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1、在本案的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只是受雇于张某乙,未参与砍伐木材,只参与将他人砍伐的木材运到山脚下的过程。故上诉人在本案属从犯。2、上诉人是因为文化程度极低,对法律不了解而受雇他人参与犯罪的,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主观恶性极小,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违反森林保护法律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定性准确。上诉人张某甲滥伐林木的数量达203.4133立方米,属数量巨大,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归案后有自首、自愿认罪等悔罪表现,已依法予以了减轻处罚。上诉人现要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没有新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对其的定罪量刑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良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