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10时25分许,在新野县沙堰至施庵公路施庵镇X路处,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左转向南行驶的骑自行车人青明枝发生碰撞,造成青明枝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汪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青明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9日,双方达成协议,汪某某方赔偿青明枝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人杨××、刘××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