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黎某(已判刑)经预谋,合骑一辆轻便摩托车至上海市宝山区某立交桥北侧,趁骑自行车至该处的被害人赵某某不备,驾车高速上前夺取赵某某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普莱达牌x型手机一部(物品价值240元)等物。
2、2010年1月23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结伙黎某合骑一辆轻便摩托车至上海市X路口,采用上述相同方法,抢夺被害人胡某某自行车车篮内的拎包一只,内有300余元及红色皮夹等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赵某某、胡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黎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他人,飞车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翠
书记员徐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