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61岁。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强、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元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自有的斯太尔汽车以14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于提车当日支付价款10万元整,剩余的4万元待车辆办理完过户手续后支付,协议签订后,当天被告将车辆提走,并支付购车款10万元,但当原告将车辆手续办结后,被告拖欠支付剩余的4万元购车款至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购车款4万元整,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15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一、双方2010年1月5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属实。协议约定“自今日起七日内向乙方(买方)周某某交付车辆所有档案资料”,但原告却违反约定拖延至1月23日才将档案资料交付给被告。二、被告已付清原告的购车款。双方协议明确约定:“豫x斯太尔水泥罐车以壹拾肆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先予付人民币车款壹拾万元整提走车辆,剩余车款原告交付车辆档案时全部付清”。现车辆在2010年1月23日已过户给被告,即原告已交付车辆档案,在原告交付过户档案时被告即付清全部余款。因按协议即时清结,当时原告收到被告余款肆万元没有打收条,原告也不可能收到被告欠条,这符合即时清结的交易行为习惯,也是法律许可,更符合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豫x斯太尔水泥罐车以14万元的价格转让被告,原告负责提档,费用自理,承诺自今日起七日内向被告交付车辆所有档案资料,被告先支付10万元提走车辆,剩余款原告交付车辆档案时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马某某支付10万元并将车辆提走,2010年1月23日,原告马某某将车辆过户给被告周某某,并将车辆手续交付被告周某某。原告马某某无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周某某拖欠购车款4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被告欠款4万元,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4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天剑
审判员韦鹏
审判员彭勃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