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醴陵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之弟(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余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之后由于被告认为原告花销太大,双方某此经常发生矛盾,现双方某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辨称:为经济问题争吵属实,但原告离开被告是因为被告帮原告原来的丈夫家房子捡漏时发病未愈,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认为原告经济上花销过大而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农历十一月初九,被告在帮原告前夫家房子捡漏时突然发病,被告出院后不久,原告便回到前夫家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位于(略),占地面积103,两层,系双方某后被告拆旧建新),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某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余某与被告方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房屋一栋(位于(略),占地面积103,两层)归被告方某所有。
三、原告余某自愿给付500元给被告方某,此款在2011年6月15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余某自愿承担。
双方某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某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小毛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