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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非法拘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25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某,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2年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下午,魏某(已判刑)因生活琐事与男友包×发生争执,包×将魏某的左眼打伤。魏某将此事告诉其弟魏某(已判刑),后魏某纠集魏某利(已判刑)、葛传兴(化名二X,另案处理)到郑州市X村魏某与包某乙租住处,以包×欺负魏某为由,对包×进行殴打。后于当日23时许,将包×带至郑州市X区西韩寨被告人王某的雅仕台球厅内,殴打、威胁包×向其家人索要2000元钱,并逼其出具3000元的欠条作为魏某看病的医疗费,非法限制包×人身自由至2011年6月23日16时许。经鉴定,包某乙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只负责看管被害人包×。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且被告人王某已将涉案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包某乙陈述,证人包某甲、包某甲证言,同案犯魏某利、魏某、魏某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魏某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某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未参与殴打被害人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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