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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9岁。因本案于2011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2年1月17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甲、丁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某甲、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19点30分许,被告人王某及其前妻柳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西“贝斯特外语培训中心”门口,因琐事和被害人陈××发生争执撕扯,王某用拳头将陈××右手打伤。经鉴定,陈××的右手第四掌骨完全骨折属轻伤。后已赔偿陈××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并已取得陈××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柳某、吴某乙、杨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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