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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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月2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2月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冬菊、刘家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到开封县X镇X路中段画廊装饰店盗窃尼康数码相机一部,后又窜到南邻财缘五金店内盗窃手机一部及现金10元。陈某某在准备逃跑时被财缘五金店老板高XX发现,陈某某为抗拒抓捕从财缘五金店内找出一把菜刀将高XX手指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XX伤属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尼康数码相机价值800元,被盗手机价值5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的成立,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我偷了,没有使用暴力,也拿刀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到开封县X镇X路中段画廊装饰店内,盗窃尼康数码相机一部,后又窜到南邻财缘五金店内盗窃手机一部及现金10元。陈某某在准备逃跑时被财缘五金店老板高XX发现,并将被告人陈某某堵在店内欲报警,陈某某为抗拒抓捕从财缘五金店内找出一把菜刀将高XX手指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如亮伤属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尼康数码相机价值800元,被盗手机价值50元。案发后,被盗钱物被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于案发当天,来到开封县X路腾达加油站对面一个叫“画廊店”的门口,看见屋子里没有人,就进屋翻东西,在一个桌子抽屉里拿了一个相机,没有拿相机套,并把相机装在其带的棉手套里,随后我就从画廊店里出来了。又到画廊南边一个五金杂货店里。看见店里无人,就进屋看见桌子上又一部手机。于是又把手机装在棉手套里,又拉开抽屉将零钱装在手套里。在准备走的时候,被店主堵在屋里了。就把手机和钱从手套里拿出来,后准备走,店主不让我走,要报警并把被告人锁进屋子里。于是其就从厨房子里拿了一把菜刀在店主面前来回耍,后被店主将刀夺过来,店主说要报警,就将刀放在旁边的桌子上,又将刀拿在手里来回耍,店主不敢靠近,被告人就趁机逃跑了,随后被抓住了。”

2、被害人高XX陈某了“案发当天中午,在开封县X镇X路加油站对面的财缘五金店里看店。在去加油站解手时看见店里进来一个妇女,我赶紧回到店里。那个女的正准备出来,我问她:干啥那女的说:没干啥。我一看放在桌子上的手机没有了,就问那女的:手机呢于是那女的从兜里把我的手机掏出来了。接着我就赶紧看放在抽屉里的钱,一看钱少了,就问她:钱呢,掏出来于是那个妇女就从兜里掏出来10来元钱给我了。我一看那女的兜里鼓囊囊的,我就问她:这是啥那女的说:这时我的相机,你让我走吧,我说:不行。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堵住门不让她走,那个女的就拿起我屋里的菜刀来回的耍,我就不敢上她跟了。我就给她说好话,趁她不注意,我就去夺刀,在夺刀过程中,把我的左手大拇指划伤了。夺过来菜刀之后,我就把菜刀放在桌子边了。那个女的趁我不注意又拿起菜刀,我就赶紧躲开,怕她伤住我。这时正好门口的邻居卢付XX了,我俩都不敢去她跟。那个女的就夺门跑出去了,出门就往南跑,没跑几步,她就把菜刀扔了。这时正好警察来了,就把那女的抓住了。”被害人鲁XX陈某了其尼康数码相机被盗的事实;3、证人卢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见高XX抓住一个偷东西的妇女,并正让那妇女将偷得东西拿出来。那个女的从她自身兜里掏出了高XX被盗的一二十元零钱和一部手机。高XX要报警并将该妇女堵在屋里。那妇女一看高XX不让她走,就顺手从高XX屋里拿起一把菜刀在高XX面前来回耍,高XX也不敢往跟去了。那妇女还是将高XX家的捆油毯砍个口子。高XX这时上前夺菜刀,在夺刀过程中那名妇女将高XX的手划伤了。”4、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高XX的伤情及被盗物品的价值;5、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照片、被抢手机、相机照片、开封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高XX领条,鲁XX领条,被害人的户籍证明;6、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本案发生地点照片、被砍痕迹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陈某某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的指认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陈某涛

人民陪审员俎志勇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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