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44岁。
被告李某某,男,27岁。
被告陈某乙,女,25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诉被告李某某、陈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陈某乙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按揭购买住房一套,被告向原告借款29.8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年,即2005年10月8日至2025年10月8日,月利率4.59‰,借款用途为住房按揭,担保方式为被告按揭所购房产抵押加保证,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还款。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陈某乙归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x.85元,利息x.57元,本息合计x.42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1月25日,此后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执行);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令被告承担资料费、邮寄费、交通费3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单,证明借款人借款的真实性;2、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贷款所购房屋已有效抵押给原告;3、担保声明,证明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试算,证明借款人假定贷款结清日应还款数额;5、邮寄费发票。
被告李某某、陈某乙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陈某乙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4万元;借款用于被告李某某购买坐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富田•太阳城X幢X单元X层西户的住房,建筑面积为124.05平方米;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59‰,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5年10月8日起至2025年10月8日止;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银行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二九五的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以其有处分权的所购房产设定抵押,抵押物共有人同意将该抵押物做抵押;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内容。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被告李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被告李某某、陈某乙在抵押人处签字并按指印。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愿意为被告李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陈某乙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两被告自愿将其购买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提供抵押。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29.4万元,期限自2005年10月8日至2025年10月8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内容。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被告李某某、陈某乙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双方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9月30日发放了贷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截止2010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85元、利息x.57元,共计x.42元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0年2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陈某乙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两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出具了《声明》,应为被告李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料费、邮寄费、交通费300元,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陈某乙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贷款本金x.85元、利息x.57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25日,此后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x.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两被告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以其抵押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料费、邮寄费、交通费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556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代理审判员杨警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