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粮油质量卫生检测站干部。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东长甸长山委X组。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钢矿山公司东烧综合工业公司企管科干部。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东长甸长山委X组。
委托代理人: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单元。
原告涂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4月结婚,于1988年6月生育一女。孩子出生后,被告与原告父母产生矛盾,不尊重父母,原、被告关系长期冷淡。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子女由被告抚育,抚养费由原告负责。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某与被告王某于1985年4月结婚,婚生女孩涂某佳,22岁(大学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个人产权住房一套,座落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X-X号(幢号162房号4053)。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夫妻关系证明、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房证等。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性格不合,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又多次起诉离婚,显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育问题,因原、被告婚生女涂某嘉已经成年,故不予处理。关于共同财产个人产权住房问题,原告明确表示给付被告,依法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涂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座落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X-X号(幢号162,房号4053)私有房产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马明霞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