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被告桂林市阳光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俊良。
被告桂林市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桂林市漓江文化广场综合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桂林市阳光娱乐有限公司、被告桂林市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喜生、王暄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焦某某,被告桂林市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大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阳光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娱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4日09时10分,被告阳光大酒店公司名下的位于桂林市X路X街X号的阳光大酒店装修工程中,被告阳光娱乐公司的员工李永岗在一楼仓库搬运物品时吸烟,烟头掉落到易燃物中引起火灾,火势扩大迅速蔓延到隔壁商铺彪马、耐克专卖店,造成原告承保的百朗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货物被烧毁和熏损。原告委托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货损现场进行了查看、检验并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人民币x.23元,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额后实际赔付被保险人人民币x元之后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以为,被告阳光娱乐公司在火灾安全方面对员工疏于管理,其员工李永岗在工作中履行职务行为时吸烟,直接导致了火灾发生,而被告阳光大酒店公司作为阳光大酒店的所有人,在装修工程中未能尽到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保障建筑物安全的义务,造成相邻方店面内百朗公司的货物受损,两被告均侵害了百朗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百朗公司货物损失,现原告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x元及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财产综合险保险单、财产综合险承保明细、财产综合险条款,证明原告与案外被保险人百朗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保险人,百朗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2)、火灾原因认定书,证明火灾原因及火灾发生时间、地点;(3)、被保险人发给被告的索赔函,证明火灾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因火灾遭受的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4)、公估报告正文、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银行付款回单,证明火灾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数额及原告已向被保险人做出保险赔偿,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为求偿权;(5)、独立店铺联销合同,证明被保险人与火灾受损商铺之间的联销合同法律关系,被保险人对受损物品拥有所有权,具备保险利益。
被告阳光娱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大酒店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阳光娱乐有限公司的员工李永岗在酒店装修工程中搬运物品时吸烟引起火灾,认为阳光大酒店公司作为阳光大酒店的所有人,没有尽到保障建筑物安全的义务,造成相邻店面百朗公司货物受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一说法完全错误,与事实相悖。首先两被告是两家独立的法人企业,完全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相连关系。其次,阳光大酒店公司不是该建筑物的业主,只是租用该建筑物二层以上作为经营场所而已;阳光大酒店公司既不是火灾发生地点该建筑物一层产权的所有人,也不是火灾发生具体区域(该建筑物临街一层一角)的租用者,作为相邻企业,阳光大酒店公司没有责任及义务去保障整个建筑物内各企业使用区域的安全(比如百朗公司区域),更不可能有权进入由阳光娱乐公司临时堆放清盘物品的仓库(火灾发生点)去维持秩序。当时的具体情况是阳光娱乐公司在2007年底由于经营不善歇业,仅留下了少数员工留守处置善后事宜。同年5月14日火灾发生的当天是阳光娱乐公司的员工在歇业后临时堆放清盘物品的临街一层(酒店使用具体位置是在该建筑二层以上)仓库搬运存放的物品,因临时外请搬运杂工吸烟不慎引起火灾。阳光大酒店公司作为相邻方,和百朗公司一样也因此造成了部分损失。2、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桂林市秀峰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书亦认定,是阳光娱乐公司的员工李永岗在负责杂物仓库搬运物品工作时(实际是临时雇请的外来工)吸烟,不慎将烟头掉落到易燃品中阴燃引起火灾,与阳光大酒店公司是否管理到位根本扯不上丝毫关系。3、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火灾受损方百朗公司的索赔函的被索赔方也只是阳光娱乐公司。综上所述,原告代受损受赔方将阳光大酒店公司列为此次案件的被告之一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阳光大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大酒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阳光大酒店公司与同德物业公司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阳光大酒店公司不是该经营场所的所有人。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阳光大酒店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5)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阳光大酒店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阳光娱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涉及被告阳光娱乐公司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某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14日09时10分,桂林市X路X街X号的桂林市X路X街阳光娱乐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发生火灾。经桂林市秀峰公安消防大队的秀公(消)认字【2008】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原因是桂林市阳光娱乐有限公司员工李永岗在一楼仓库搬运物品时吸烟,不慎将烟头掉落到易燃物中阴燃引起火灾。火势扩大蔓延至百朗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所有的隔壁商铺彪马、耐克专卖店,造成原告承保的百朗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货物被烧毁和熏损。原告委托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货损现场进行了查看、检验并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人民币x.23元,原告于2008年11月25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额后实际赔付被保险人百朗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百朗商贸(深圳)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赔偿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赔偿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表示同意接受上述赔偿,并不再就本次事故提出任何的索赔,书面同意将已取得的上述赔偿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同意原告以自己或百朗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
另,根据原告委托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所做的编号为MTA-SZPN(N)x号公估报告中的现场勘验记录,起火地点为正阳路X号漓江文化广场综合楼的临街门面。
另查明,被告阳光大酒店公司与桂林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被告阳光大酒店公司租赁位于正阳路X号漓江文化广场综合楼(除正阳路X街临街门面外)一至七层属于桂林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x平方米用于经营“阳光大酒店”事宜,租赁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被告阳光大酒店公司与被告阳光娱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阳光娱乐公司的员工李永岗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慎引起火灾,造成隔壁百朗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商铺彪马、耐克专卖店的货物被烧毁和熏损,其侵权行为对相邻铺面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阳光娱乐有限公司承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已经于2008年11月25日向被保险人百朗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并取得被保险人同意,可以以原告自己或者被保险人名义向火灾肇事方请求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阳光娱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原告实际赔付被保险人百朗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x元为准。另,起火地点不是被告阳光大酒店公司的承租场地,原告也未出示证据证明被告阳光大酒店公司与被告阳光娱乐公司之间存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请求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大酒店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阳光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阳光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