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巴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万XX
被告:郭XX。
被告:简XX
原告朱XX与被告郭XX、简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贤贵、谢光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7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委托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X、简XX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郭XX因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x.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3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朱XX多次向二被告郭XX催收借款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XX、简XX立即归还借款x.00元并支付从2010年3月2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的利息1327.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归还该笔借款。
被告郭XX未到庭答辩。
被告简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被告郭XX因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朱XX借款x.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还款时间为2010年3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XX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庭审中查实,被告郭XX向原告朱XX的借款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原告朱XX亦未向法庭提供被告郭XX应承担资金利息的相关证据。另查明,被告简XX与被告郭XX于2007年3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郭XX在原告朱XX处借款x.0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归还。现原告朱XX要求被告郭XX、简XX立即归还借款x.00元以及从2010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资金利息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XX、简XX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裁判。
原告朱XX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12月2日被告郭XX向原告朱XX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XX提交的书面证据、庭审笔录为佐证,结合本案具体的事实,本院认为:
被告郭XX于2009年12月2日,出具给原告朱XX借款所载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郭XX借款期满后,未积极主动归还借款,实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违约行为。另,被告简XX与被告郭XX于2007年3月2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该笔债务应共同承担归还责任。现原告朱XX要求被告郭XX、简XX立即归还借款x.00元以及从2010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XX、简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简XX欠原告朱XX借款x.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XX、简XX以x.00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损失给原告朱XX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0元(已收230.00元,由原告朱XX补交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被告郭XX、简XX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迪
人民陪审员徐贤贵
人民陪审员谢光碧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