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程度。
被告乔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程度。
原告乔某丙诉被告乔某丁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丙诉称:2011年6月11日,经本村村委会主任乔某超中介,自己与被告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承揽被告住宅修建工程,包工不包料,工价为每平方米145元,打地梁工价600元。在修建过程中,双方协商将楼板顶改为现浇顶,工价按实际用工加价,技工每工120元,普工每工60元,现浇顶工价共计2220元。同年9月下旬,房屋建成,总面积为198.3,工价为28797元,加上打地梁工价600元及现浇顶工价2220元,总工价为31617元。被告在开工后支付了6000元,封顶后支付了10000元,对剩余15617元被告既不与自己结算也不交款。2012年自己的妻子在向被告讨要工钱时遭到被告殴打。因此自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建房款15617元及索款费用损失3000元。
被告乔某丁辩称:2011年6月11日,经本村村委会主任乔某超中介,自己与原告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揽自己住宅修建工程。自己在建房过程中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17200元(其中包括挖掘机使用费600元,封顶600元),但原告一直未完工,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铺设地板砖和室内墙面的挂白,因屋顶坡度不够,致使房屋漏水严重,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的合同是否履行完毕;2、双方协商的现浇顶工价应是多少;3、房屋的建筑面积应是多少,工价应为多少;4、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索款费用及损失3000元。
原告乔某丙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出示建筑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的建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对于建筑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质证时表示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法庭依职权所收集的证据:
1、对乔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在建房过程中双方协商将屋顶改为现浇顶,技工每日工价为120元,将合同中约定的墙面挂白及打台子改为门楼贴瓷;原告同意给被告维修房屋漏水问题。
对于乔XX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质证表示并不是将墙面挂白及打台子改为门楼贴瓷而是将房檐挂白及打台子改为门楼贴瓷。
2、对吕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双方在建房过程中双方协商将屋顶改为现浇顶,将合同中约定的打台子改为门楼贴瓷。
对于吕XX的调查笔录原、被告质证均表示无异议。
庭审结束后双方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提供了乔xx证言一份,证明开工后被告支付原告16000元,同时双方协商将屋顶改为现浇顶,以及2011年8月份,经自己与吕玉锋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口头协议:1、原告负责修理室内屋顶。2、地面统一留3公分。3、及时修理房屋漏水,4、挂白及打台子改为门楼贴瓷。
对此证言被告质证表示证人说的挂白不准确。
2、原告提供证人王某证言一份,证明内墙面为半压光,地板改为水磨。
对此证言被告质证表示证人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对细节不了解,不予认可。
3、被告提供了乔xx证言一份,证明开工后被告支付原告16000元,同时双方协商将屋顶改为现浇顶,以及2011年8月份,经自己与吕玉锋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口头协议:1、原告负责修理室内屋顶。2、地面统一留3公分。3、及时修理房屋漏水,4、房檐挂白及打台子改为门楼贴瓷。
对此证言原告质证表示证人说的房檐挂白及打台子改为门楼贴瓷不对。
4、被告提供建筑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的具体规定以及双方对合同的变更情况。
对此证据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建筑承包合同书一份,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同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且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因此予以认定;对于法庭依职权所做的两份调查笔录中俩人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其他证言因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已过举证期限,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认定。
综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有关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
2011年6月11日,经本村村委会主任乔某超中介,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承揽被告住宅修建工程,包工不包料,工价为每平方米145元,打地梁工价600元。在修建过程中,双方协商将楼板顶改为现浇顶,工价按实际用工加价,技工每工120元,普工每工60元,被告在开工后支付了6000元,封顶后支付了10000元。同年9月下旬,房屋建成,被告于2011年农历11月28日搬入其中一间居住。后双方在房屋质量及工程是否完工上发生矛盾,酿成纠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共同遵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房客厅地面贴地板砖,其他水泥压光,内墙水泥压光、挂白,原告虽表示地面未贴地板砖,未压光,内墙未压光、挂白是与被告协商好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应视为工程未完成,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完成剩余工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的建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均由原告乔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润军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吕凯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