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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吕某作为甲方签订砌砖承包合同约定:位于安阳市X区X号商住楼框架结构,现已完工,进入内外墙填砌小砖、多孔砖和矿渣大某阶段,经过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内外墙砌体分包给乙方,乙方在现场经过实际观察,经双方商协达成以下承包协议;二、承包范围:包工不包料;三、价格:小砖0.12元/块,空心砖、大某、加气砖等62元/m2;四、付款方式:每层结算一次,根据工程验收合格,按实际数量结算80%,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甲方再付乙方20%,十五日内结算。双方未结算,原告对账时称有x未结清。2008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长明科技园西区X号商住楼的内外墙粉刷等劳务签订清包合同,于2008年4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该两份合同双方于2009年1月11日决算价款为x元。截至2008年7月份,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在施工期间,分别以原告张某某、原告儿子张某峰、原告外甥李建军的名义从被告处借钱、取工程款现金。李建军系该工地施工人员。2008年7月9日,张某峰向被告出具借x元工程款字据,李建军向被告出具借x元工程款字据交纳房款,后被告不能交付房屋。2009年6月15日被告吕某出具欠条:今欠到张某某工程款(房款5万元、工程款x元)捌万玖仟伍佰元整。原告张某某在欠据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清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项目报价表、砌砖承包合同、借(取)款条、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明。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3日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原告已全部履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于2009年6月15日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有原告签字认可,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2007年10月8日的砌砖承包合同仍有x元未结清,被告辩称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外甥李建军于2008年7月9日借工程款x元时,被告向李建军出具有收到房款手续。被告提供的证人到庭证明当时双方调解时,因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向李建军出具的收条才向原告支付该x元工程款。被告吕某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也是合同的相对人,应清楚在双方支付工程款时出具收据的意义。原、被告双方是合同相对人。被告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及原告指定或事后追认的人,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某失部分称施工时的垫资系借款支付的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协商时将被告的别克君威轿车向原告顶账,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某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x元(x元+x元+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吕某负担30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75元。

宣判后,吕某不服上诉称,x元原审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支付显失公平。2009年6月15日上诉人出具的欠据,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证明对x元借款认可,因此x元工程款上诉人不应再支付。x元房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不应一并审理并判决,并且被上诉人在原审时也未提及返还x元房款诉请,原审法院超诉请判决,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二审庭审查明,2008年2月23日吕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及2008年4月13日吕某与张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以上二份合同双方于2009年1月11日进行决算,总决算款为x元,张某某在施工期间,张某某本人、其儿子张某峰、其外甥李建军分别从吕某处借钱,取工程款共计x元。2009年6月15日,双方经过对帐,吕某为张某某出具欠条,张某某在该欠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其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吕某与张某某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砌砖承包合同,张某某称吕某仍有x元工程款未结清,现上诉人吕某辩称,该砌砖承包合同工程就不是张某某干的,就其主张某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2007年10月8日砌砖承包合同上有吕某本人签字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吕某支付张某某砌砖承包合同下余工程款x元并无不当。2008年2月23日双方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及2008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二份合同双方于2009年1月11日进行决算,总决算款为x元,在施工期间,张某某、张某峰、李建军从吕某处取走的借款、工程款共计x元,x元中包含李建军2008年7月9日所借工程款x元。后吕某于2009年6月15日给张某某出具欠工程款欠条,并且张某某在该欠条上确认,证明张某某对李建军所借工程款x元认可,故原审不应再判决支付该笔x元。吕某上诉称x元房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判决的理由不充分,因为2008年7月9日张某峰从吕某处借款x元系工程款,且2009年6月15日吕某出具的欠条上明确显示欠到张某某工程款x元,故原审判决支付工程款x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部分内容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工程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吕某负担2000元,张某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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