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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与陕西泉鸣锦苑富润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X路,现营业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平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泉鸣锦苑富润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以下简称林建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泉鸣锦苑富润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建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某某,被上诉人泉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6日,西安泉鸣工贸公司与林建九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林州九公司承建西安泉鸣工贸公司位于西安市X街北门里西安市迎宾大厦工程,工程范围为:建筑、土建、安装(水电)装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林州九公司即开始进行施工。2004年10月22日,因多种原因,林建九公司无法继续施工,经协商,双方签订《迎宾大厦工地退场协议》,该协议约定,1、林建九公司的现场机械设备及管架材料等工具于2004年8月15日退场,西安泉鸣工贸公司接收施工现场并另行安排施工队进行施工;2、确认林建九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方工程、主体工程、金属构件及防水工程、砌砖工程、装饰工程(地下室内全部抹灰工程完成)、安装工程(完成给排水预留洞及预埋套管工作:照明、消防、电视、电话、空调、避雷等电气前期线管的预埋王作);3、主体按合同约定及图纸已全部完成,并经质检站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4、关于工程竣工资料,林建九公司负责配合竣工资料的整理工作,并提交相关资料。该大厦工程完工后至今未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林建九公司称其施工部分的工程资料属一式三份,其与西安泉鸣工贸公司及监理公司签字盖章时,各方即已留存一份,其无需再向西安泉鸣工贸公司交付,对此西安泉鸣工贸公司予以否认,林建九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泉呜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其要求林建九公司交付工程资料的具体范围。审理期间,泉鸣公司撤回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请求判令林建九公司赔偿其损失580万元(截止2008年10月)及此后损失的诉讼请求。

另查,2005年,西安泉鸣工贸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安泉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西安泉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又变更为陕西泉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变更为陕西泉鸣锦苑富润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1月,林建九公司以要求泉鸣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为由申请仲裁,经西安仲裁委员会(2004)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确认,林建九公司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855.x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林建九公司应否向泉鸣公司交付相关工程资料以及交付哪些工程资料。本案中,林建九公司和泉鸣公司在《退场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林建九公司配合整理并提交工程资料,又根据2002年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第3.0.4条规定,工程承包单位负责收集、整理立卷其承包的工程文件,并应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据此,林建九公司理应向泉鸣公司交付工程资料,由于林建九公司主要施工了该大厦的主体工程,因此,林建九公司交付工程资料的范围应以《退场协议》中确认的施工范围为限。另外,由于庭审中双方对具体交付哪些工程资料存在分歧,对此,应以上述《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所附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所列内容作为依据,并参考泉鸣公司主张林建九公司交付的工程资料的请求,综合确定具体工程资料范围。泉鸣公司要求林建九公司交付全部工程资料显然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全部支持。林建九公司辩称泉鸣公司已将其施工部分的工程资料全部留存,但其未提供泉鸣公司签收的相关证据,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林建九公司还辩称泉鸣公司主张交付工程资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结合本案,其与泉鸣公司在《退场协议》中对交付工程资料的时间并未做出约定,则应从泉鸣公司诉诸法院主张时开始起算,因此,泉鸣公司向林建九公司主张交付工程资料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林建九公司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林州九公司应当向泉鸣公司提交其施工工程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若林建九公司未按期交付工程资料,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由林建九公司根据其施工工程造价855.x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泉鸣公司计付迟延履行金。审理期间,泉鸣公司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第二项,经审查,该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一、林建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泉鸣公司交付下列工程资料:1、施工组织设计;2、施工日志;3、技术交底;4、图纸会审记录;5、设计变更记录;6、施工安全措施;7、施工环保措施;8、验槽记录和地基处理记录;9、地基钎探记录和钎探平某布点图;10、图纸变更设计会议会审记录;11、设计变更记录;12、砂、石、砖、水泥、钢筋、防水材料、隔热保温、防腐材料、轻集料试验汇总表;13、砂、石、砖、水泥、钢筋、防水材料、隔热保温、防腐材料、轻集料出厂证明文件;14、砂、石、砖,水泥、钢筋、防水材料、轻集料、焊条、沥青复试试验报告;15、防水工程检查记录;16、工程定位测量检查记录;17、预检工程检查记录;18、冬施混凝土搅拌测温记录;19、冬施混凝土养护测温记录;20、沉降观测记录;21、工程竣工测量;22、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23、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4、主体工程验收记录;25、主体工程竣工图;26、主体工程结构竣工图;27、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8、主体工程质量保修书;29、竣工验收报告;30、竣工验收证明书;31、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如果林建九公司未按期交付上述工程资料,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由林建九公司根据其施工工程造价855.x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泉呜公司计付迟延履行金。三、驳回泉鸣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万元,由林建九公司负担2000元,泉鸣公司负担400元。其余5万元退回泉鸣公司。

林建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次开工补充合同》及《迎宾大厦工地退场协议》全面履行了合同及协议,泉鸣公司诉请林建九公司向其交付工程资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泉鸣公司诉请林建九公司交付工程资料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令上诉人向泉鸣公司交付工程资料并承担迟延履行金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请求撤销(2008)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泉鸣公司承担。

泉鸣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案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泉鸣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称,其诉请林建九公司交付的工程资料,只是林建九公司实际施工工程内容的资料。地基钎探记录和钎探平某布点图不再要求林建九公司提供。

本院认为:林建九公司和泉鸣公司在《退场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林建九公司配合整理并提交工程资料,2002年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第3.0.4条亦规定,工程承包单位负责收集、整理立卷其承包的工程文件,并应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故林建九公司所称泉鸣公司诉请林建九公司交付工程资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泉鸣公司诉请林建九公司交付工程资料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当事人双方对交付工程资料的时间未做出约定,而本案又不存在泉鸣公司在诉讼前向林建九公司请求交付工程资料并遭到拒绝的情形,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从泉鸣公司起诉主张权利时开始起算,据此,泉鸣公司向林建九公司主张交付工程资料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林建九公司理应向泉鸣公司交付工程资料。原审基于林建九公司的主要施工为迎宾大厦主体工程的事实,认定林建九公司交付工程资料的范围以《退场协议》中确认的施工范围为限,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原审关于如果林建九公司未按判决期限交付上述工程资料,则应向泉呜公司计付迟延履行金的判决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建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鉴于,泉呜公司不再要求林建九公司提供地基钎探记录和钎探平某布点图,故林建九公司向泉呜公司应交付的工程资料中可不包括该两项资料。另外,原审判令林建九公司向泉呜公司交付的工程资料第5项与第11项的设计变更记录系同一资料,原审重复判决,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陕西泉鸣锦苑富润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其实际施工工程的下列资料:1、施工组织设计;2、施工日志;3、技术交底;4、图纸会审记录;5、设计变更记录;6、施工安全措施;7、施工环保措施;8、验槽记录和地基处理记录;9、图纸变更设计会议会审记录;10、砂、石、砖、水泥、钢筋、防水材料、隔热保温、防腐材料、轻集料试验汇总表;11、砂、石、砖、水泥、钢筋、防水材料、隔热保温、防腐材料、轻集料出厂证明文件;12、砂、石、砖,水泥、钢筋、防水材料、轻集料、焊条、沥青复试试验报告;13、防水工程检查记录;14、工程定位测量检查记录;15、预检工程检查记录;16、冬施混凝土搅拌测温记录;17、冬施混凝土养护测温记录;18、沉降观测记录;19、工程竣工测量;20、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21、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2、主体工程验收记录;23、主体工程竣工图;24、主体工程结构竣工图;25、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6、主体工程质量保修书;27、竣工验收报告;28、竣工验收证明书;29、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翠萍

代理审判员刘立革

代理审判员张玮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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