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一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被告段某找到原告借款46500元,并出示借据一张。2012年3月17日被告段某再次借原告现金70000元,并出示借据,两次借款共计116500元。之后,原告找被告还款,被告拒绝给付,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借款事实清楚,无故拒绝还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16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2年5月20日,并由原告捺手印,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也就是说法院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时,原告还尚未起诉,如果原告起诉,法院也只能在2012年5月20日以后受理该案,而不应该在2012年5月2日送达传票、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二、原告在从事民事活动中,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笔是23500元,第二笔是46500元。2012年3月17日,经原告和被告协商,将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条合并为一个借据共计70000元。原告当场将23500元的借据撕毁,由于当时原告没有带46500元的借条,原告向被告承诺回家后一定将46500元的借据撕毁,事实上原告根本没有撕毁。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有70000元的借据一张。原告故意欺骗了被告,使被告陷入了错误并出具了借据一张,原告诉称的借款116500元纯属虚构,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被告因原告的欺诈行为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故依法应予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被告段某向原告张某借款现金46500元,并出示借据一张。2012年3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70000元,并出示借据一张,两次共计116500元。之后,原告找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两张,以及原告、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答辩请求,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未证据支持,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第一项答辩请求称,原告的起诉状上的时间迟于应诉手续上的时间,经查原告所写起诉状上的时间“2012年5月20日”系其书写时笔误,实为“2012年5月2日”,本院立案时间也为“2012年5月2日”,本院在开庭时已向被告释明,被告对此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1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一博
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桑浩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