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1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X大厦二楼XX特健身俱乐部男士更衣室,将被害人马XX放在更衣柜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一个打火机、一块手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78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马XX的陈述,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1578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一千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马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银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