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3月14日因吸毒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丁、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丁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巩义市X区车棚内将被害人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雅马哈110型摩托车盗走,1月7日张某某将该车藏于被告人张某处,张某明知是赃车仍帮张某某销售,1月9日,张某与举报人王某某见面时被抓获。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
被告人刘某丁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刘某丁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鹏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