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8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月初的一天后半夜,被告人陈某某在许昌市绿园老年公寓,盗窃吴××紫红色、天乐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200元)。
2、2009年春节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许昌市绿园老年公寓,盗窃张××的银灰色、雅迪牌48cc公主型助力摩托车一辆(价值1472元)。
3、2010年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陈某X号旁工地上一简易房内,趁房门未锁、工人熟睡之机,盗窃张××黑色直板中天牌x型手机(价值311元)一部;盗窃温××黑色滑盖仿诺基亚N96型手机(价值539元)一部及现金40元;盗窃王××黑色滑盖三星牌D528手机型手机(价值90元);盗窃温××现金60元。破案后追回仿诺基亚N96型手机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温××、王××等人的陈某,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历史材料,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正勤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