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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胡某、张某乙、吴某、彭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湘潭市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0年11月15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因身体原因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0年11月15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收监,同年12月6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0年11月15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收监,同年12月6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0年11月15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3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张某乙、吴某、彭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向某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26日晚至7月27日中午,被告人胡某、张某乙、吴某、彭某丙因赌博输钱一事而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张某乙、吴某、彭某丙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张某乙、吴某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或者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张某乙、吴某、彭某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彭某丙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量刑幅度可在法定的拘役中确定宣告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彭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19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吴某与“龙妹子”、“强伢卵”(基本情况不清)及“建哥”、一个被称作“老板娘”的女子在湘潭市X区五分店菜场内一麻将馆以扑克“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众人玩到晚上8点左右,胡某等闲家都输了钱,后胡某发现庄家“建哥”用作弊器出千搞鬼。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吴某与“龙妹子”等一些输了钱的人在麻将馆外对“建哥”、“老板娘”、向某某拳打脚踢,后用“的士”将“建哥”、“老板娘”、向某某带到湘潭市X区“湘天”宾馆内拘禁,并要“建哥”、“老板娘”、向某某每人出5万元钱。之后,通过向某某叫来介绍其作弊的黄某,黄某及朋友丁某来到“湘天”宾馆,又被胡某等人殴打。期间,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得知胡某等人抓住作弊的人,决定过来看看。晚上9时许,“建哥”被人接走。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吴某与“龙妹子”等人又将向某某等四人挟持到湘潭县X镇X路边一池塘边上,叫四人跪在地上,并对四人进行殴打。此时,彭某丙赶来,将黄某推到池塘里面,后又和胡某、张某乙、吴某等人将向某某等四人带往易俗河镇“裕丰”宾馆617房继续拘禁。凌晨4点多钟,胡某将“老板娘”放走,之后,胡某、彭某丙等人离开“裕丰”宾馆。凌晨5点多钟,张某乙、吴某与“龙妹子”等乘坐张某乙的轿车将向某某等三人挟持到易俗河镇吴某港、红燕山等地,要其家属送钱过来。直至27日中午12时许,在易俗河镇红燕山附近一农户家屋前,向某某等三人被公安民警解救,张某乙、吴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向某某、黄某、丁某三人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丁某、黄某、向某某的陈述。证实:被胡某、张某乙、吴某等人挟持及殴打的事实。

2、证人韩某、邱某、张某丁某证言。证实:胡某、张某乙、吴某等人挟持他人的事实。

3、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公安行政处罚材料、抓获经过说明。

4、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10)第X号、第X号、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丁某、黄某、向某某三人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5、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吴某、彭某丙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个人基本情况。

6、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吴某、彭某丙的供述,能与上述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吴某、彭某丙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吴某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或者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彭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次来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贺爱群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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