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姚某某与刘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胜利大道梦萦小区X号营业楼。

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6日21时左右,被告刘某甲雇佣司机徐振海驾驶豫x重型车沿东上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X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王某阳沿浚县X路自南向北行驶的豫x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20日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振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轿车乘坐人姚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次事故造成我多处受伤。被告刘某甲的雇佣人员徐振海驾驶车辆违章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健康权,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85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我方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的责任认定情况。二被告均无异议。

2、医疗费票据,合款x.28元。二被告无异议。

3、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陪护证明各一份,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护理人员情况。二被告无异议。

4、交通费票据,合款369元。包车证明一份。证明租车及抬病人费用共计500元。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包车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5、住宿费票据,合款3000元。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且数额过高。

6、原告及护理人员宋佰平、姚某顺的工资证明各一份。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明是先盖章后填写内容,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不是工资单,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

7、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姚某某因车祸致右手拇指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胸1-4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应由律师事务所委托,而应由法院委托。

被告刘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姚某某、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保险单五份。证明刘某甲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告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

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交通费等费用酌情按500元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且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甲提交的五份保险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6日21时25分,被告刘某甲的雇佣司机徐振海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照豫x挂)沿东上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X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王某阳(案外人)沿浚县X路自南向北驾驶的豫J103┍志拼闻到喑蚕拢剿捣境涣掏瘸鸲邓危到顺俗θ⒁扔牡怂苋耸I谩赂适>乜补职痪ń炀蟛哟隙ㄈ欤裥U莺患呤芯灿家幕刀遥骨湟菁患笔谑菰兹⒁I瘴南返温炊滴徒械恍偈人Γ杏3碌适鞴鹨卧H酢焱艉菅患刀コ次朔诹虢啡诼翱G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轿车乘坐人姚某某等不承担事故责任。

姚某某受伤后,次日被送到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9日转入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116天。姚某某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64元,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053.64元。姚某某住院期间,2009年11月7日至2009年12月16日共40天,由其爱人宋佰平、其兄姚某顺进行了护理,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3月3日共76天由其爱人宋佰平进行了护理。宋佰平系浚县X路运输管理所职工。姚某顺系中国人民银行浚县支行职工。姚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交通费用500元。2010年5月30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某因车祸致右手拇指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胸1-4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评残后二次手术费用不宜再评估。姚某某支付鉴定费400元。

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5月14日、15日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为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挂车牌照豫x挂)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5日零时至2010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挂车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8日零时至2010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两份保险的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9年5月15日被告刘某甲还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为其上述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均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8日零时至2010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原告姚某某之父姚某善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城镇居民,姚某某共兄妹3人。

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39.37元/天),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全年(26.21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甲通过交警部门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的雇佣司机徐振海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夜间行驶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某降低行驶速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某甲作为徐振海的雇主,应对原告姚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以被告刘某甲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原告姚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28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952.74元(39.37元/天×202天),护理费6141.72元(39.37元/天×40天×2+39.37元/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30元/天×116天),营养费696元(6元/天×116天),残疾赔偿金x.55元(x.56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姚某善生活费计赔11年为7366.58元(9566.99元/年×11年÷3人×21%),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姚某某在该事故中因伤致残,给姚某某及家人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被告刘某甲应赔偿原告姚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87元。关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他们的工资证明,但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应以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他们的误工收入。被告刘某甲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考虑本次事故中的其他受伤者亦另案诉请赔偿的因素,原告姚某某的各项损失应该由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用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x.55元,误工费7952.74元,护理费6141.72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6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以上各项共计x.59元。原告的下余损失x.28元,由被告刘某甲赔偿70%为7413.90元。因被告刘某甲在原告姚某某治疗过程中已给付姚某某x元赔偿款,故刘某甲多支付的8586.10元应从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扣除后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姚某某x.49元。原告姚某某诉请超出部分,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49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刘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某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