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4日晚,时为“天天粥屋”服务员的被告人刘某到“天天粥屋”二楼其住处后,从二楼操作间窗户翻进老板田某祥的住室上网聊天。次日上午八、九时许,被告人刘某撬开被害人田某祥住室抽屉,将放在抽屉里的一个黑色钱包及包内的500余元现金、两条黄某项链(价值5239元)盗走。后两条项链被被告人刘某不慎丢失。案发后刘某家人退赔被害人田某祥现金6000元。
2010年2月25日刘某到鄢陵县公安局安陵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康淑红、田某祥陈某、证人陈某某、田某某、张某某证言、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到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并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东海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艳红